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因有中度精神障礙及家境清寒,又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根本無法繳清罰款,請法院諒解其因有病在身,導致不知幾時要上訴,時間、日期都沒辦法記得,因而錯失上訴期間,請求法院給予一次機會得以再行上訴,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簡易判決係於98年10月21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臺南市○區○○路2段576巷15號9樓之1,並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即大道新城第五區管理室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北區,自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98年10月31日前提出上訴,然抗告人卻延至同年11月5日始遞送上訴狀(書狀抬頭表明為「民事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惟案號則為原審案號,經書記官與抗告人電話聯繫後,始確認係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14、17頁)至本院收受,有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抗告人所提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其因有病在身,以致於不能記得上訴期間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觀之,抗告人係於98年2月16日始經判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且依其前後三份上訴書狀內容觀察,抗告人尚能識字,並能就事理為清楚之陳述,則其智識程度難認有何缺陷,並非不能理解原審簡易判決書內關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文義,乃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則其所為之上訴顯然已經逾期;再者,抗告人請求給予上訴機會之訴求,主要是擔憂罰金無力繳清,然此屬抗告人得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狀,非必上訴途徑始得予以救濟或免除。綜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