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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乙○○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鄭吉良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8年度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甲○○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乙○○、甲○○因被告鄭良吉涉嫌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6月2日上午10時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鄭良吉涉嫌詐欺案件作證,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各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證人乙○○籍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7樓之6,證人甲

○○籍設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其等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7號被告鄭良吉涉嫌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6月2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乙○○之傳票於98年5月19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謝化助);另證人甲○○之傳票則於98年5月21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證人乙○○、甲○○之傳喚,業均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是該二證人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乙○○、甲○○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各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乙○○、甲○○均科以3萬元之罰緩

,惟本院審酌證人甲○○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且該二證人均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9-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