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02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本案98年度訴字第71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而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四項明文規定。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係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而聲請變更為具保停止羈押,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受理,合先敘明。㈡又被告前經本院以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予以羈押。被告雖否認其所參與之「三義會」為犯罪組織,且否認有以不法手段逼迫鍾輝雄償還債務、迫使殷魏綉蘭搬離現住地、及逼迫「西湖靈隱寺」土地拍定人不敢利用該買受之土地等不法犯行。惟本院經核在同案被告李世德處扣得之「三義會(堂)」組織名冊、應徵資料、名片、申請表、債務追縱表格、債務和解協議書、逾期應收帳款協議書、授權李世德收回房屋使用資料;在被告甲○○處扣得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改造手槍零件一個、李宗奎名片二張、聯絡電話條(北聯幫副幫主)三張、甲○○名片(三義臺南會長)三張、武士刀、木劍三節警棍各一把;在同案被告卓德龍處扣得委託處理帳款資料二冊、筆記簿一本、雜記資料一冊、名片二紙;在共犯薛安棟處扣得資料文件九頁;在共犯許00處扣得短球棒一支、甩棍一支等物,並互核各該被告之供述、證人許○宏、陳崇南、郭榮文、郭仲傑、黃俊生、鍾輝雄、吳美華、殷魏綉蘭、林信祐、盧碧梓、李江益、黃○源、霍月琴、王○貿、吳昱廷、林汶金、陳麗華、莊○誠、紀超翔、薛安棟、李承駿、陳清文、鄭尊仁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奇美醫院看診紀錄,堪認被告所參與之「三義會」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嫌疑重大,且被告所陳,與其他被告及證人間,尚有歧異,且有避重就輕之嫌,足認有勾串之虞;另被告所屬該組織成員涉嫌從事多起暴力犯罪,被告並涉嫌參與其中數件,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無法保全審判之順利進行。原受命法官以上開理由將被告予以羈押,與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