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裁定所示之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前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