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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依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前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96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2315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所示犯罪,其中編號1、2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編號3、4則依新法諭知。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舊法銀元300元折算新臺幣900元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富蓉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