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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其應執行刑即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之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已逾6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認原分別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定應執行刑後因其刑度逾6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而宣告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盧鳳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 詐欺罪 │ 詐欺罪 │ 詐欺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1 │,以新台幣1 │,以新台幣1 ││ │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 罪│97年1月8日 │97年1月15日 │97年1月4日 ││日 期│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機 關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年 度 案 號 │年度偵字第34│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68││ │10號 │893號 │64、7119號 │├───┬──┼──────┼──────┼──────┤│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事實審│ │1047號 │124號 │934號 ││ ├──┼──────┼──────┼──────┤│ │判決│97年4月28日 │98年1月23日 │97年12月15日││ │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判 決│ │1047號 │124號 │934號 ││ ├──┼──────┼──────┼──────┤│ │判決│97年5月26日 │98年3月2日 │98年3月16日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執字第46│年度執字第16│年度執字第18││ │60號 │38號 │35號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