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聲字第 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 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本院97年度聲字第 829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罪各該案件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