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邱順治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8年度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邱順治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2時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證人甲○○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案中陳報之臺南縣新市鄉○○路181之3號送達處所,因證人已離職而無法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6樓之1,另其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案件陳報送達處所為臺南縣新市鄉○○路181之3號(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聲字第16號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判決影本一份)。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被告邱順治涉嫌竊盜案件,傳喚證人甲○○應於98年7月2日下午2時到庭接受訊問,並將證人傳票送達上開二處所,惟戶籍地部分,係於98年6月16日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故郵務人員係將傳票付與送達地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已為合法之送達;新市鄉○○路之送達處所,則因證人離職,郵務人員遂於「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勾選第八欄,記載「已離職」之文字,將傳票連同送達證書退回該署,致未能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詎上開期日屆至,證人黃仁賢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3萬元之罰鍰,惟本院審酌證人僅受一次傳喚,且非親自收受開庭通知等情節,認如科以最高之罰鍰,尚屬過重,本院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應可達儆懲之效,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