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6「宣告刑」欄由「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9「宣告刑」欄由「有期徒刑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