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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4月1日98年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刑,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聲請意旨,合於上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意旨,係屬正當,又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意旨,聲請人亦有聲請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