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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119號、96年度易字第43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罪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3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3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罪各該案件判決書及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