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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竊盜,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二次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在案。查上開之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略謂刑法第四十一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