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諭知之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上開判決
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共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