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九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宣告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之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著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有本院九十八年簡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七年交易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九十八年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