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144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因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只有母親一人在家,精神狀態不佳乏人照料。刑前,受刑人亦早已預計報考科技大學進修部,現考期將至,受刑人以上述原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易科罰金不予准許。為此,提出異議,望能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八、九時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又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無法維持法秩序及公眾行車安全,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庭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一件附卷可參。
(二)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於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之前,已有二次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並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紀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酒醉駕駛為是,詎受刑人竟又再第三度犯本件酒醉駕車案件。且受刑人除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點七七毫克外,並於為警方查獲後猶辯謂:「伊平時很少喝酒,喝酒伊都會自己控制,今日喝完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其罔顧公眾安全之心態昭然若揭,如執行檢察官仍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為灼然。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前開事實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定期發監執行,洵屬有據,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之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受刑人以其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