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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35號),及另就不符數罪併罰之部分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及參至伍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3至5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8日判決確定前之97年7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8日先後因竊盜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3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及3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未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前揭解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