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1號案所示共同搬運贓物,共肆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1號,分別以犯共同搬運贓物共4罪,每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 (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逾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號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依司法院釋字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