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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因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5年12月1日,附表編號6之犯罪時間應刪除96年2月13日部分),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9-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