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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6、9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96年度偵字第7911號、8373號),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件所示之刑,惟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已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議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