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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二罪即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且於該裁定主文第七至八行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此有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裁定業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再為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非適法,故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