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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上開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