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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因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認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七號、三五三七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裁定書,認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