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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5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因該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