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商標法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因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前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