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法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法院審理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蔡智勇、卓德龍二人已經詰問完畢,另證人郭仲傑、黃俊生、莊正誠及黃士源均已捨棄詰問,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前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撤銷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仍認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裁定自同年八月十九日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上開押票、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憑。
(二)又被告甲○○所犯行法第三百零四條案件部分,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刑事卷第一百八十一頁準備程序筆錄、第二百十九頁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相關共犯、證人等人陳述與證述內容,及扣案資料、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前述羈押理由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確定後之執行,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