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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顧立雄律師

陳誌泓律師曾瓊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所涉犯之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重矚上更㈠270號判處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案經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通知本案具保人乙○○發還保證金,另通知本院會計室辦相關事宜,且具保人乙○○之代理人曾瓊瑤亦到本院領取保證金,此有領取收據1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4頁),故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乙事,既已終結,自無再予發還具保人之需要。

㈡、聲請人另於聲請狀陳述甲○○○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羈押等語,然甲○○○羈押業已因具保人乙○○具保新台幣(下同)20萬元後停止羈押,自難再認為甲○○○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撤銷羈押。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