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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陳志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98年度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陳志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0日上午9 時0 分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志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街○○○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陳志東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9 月10日上午9 時0 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8年8 月27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3 萬元之罰緩,惟本院審酌本件證人甲○○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且證人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