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其犯罪日期容有錯誤,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