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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 (案號:98年度易字第12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限制聲請人住居之處所改為「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得知遭通緝後即積極連絡主動回國歸案,惟返國至今仍被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本件係告訴人詐騙在先,設法要迫害聲請人而四處亂控告聲請人,聲請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有很重要之會議必須參加,會議及機票均無法改期,如無法出境,對聲請人之職業及婚姻影響至鉅,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另聲請人戶籍地址雖在台中市○區○○路○○○巷○○號5樓,然聲請人並未居住在該處,該處亦非聲請人之住處,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於該處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其目的為避免被告傳拘無著,而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衡諸我國外交現況,與我國定有司法協助約定之國家,並不多見,故限制被告出境並可防止被告逃亡海外,不致造成案件久懸延宕。是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自得依法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二)聲請人雖以其係主動回國歸案,並無逃亡之虞,且其願積極配合偵查、審理程序進行,因工作所需,據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然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8年易字第1266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所附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疑重大,參以聲請人自陳其於台灣並無固定之住所,其住所及工作均在國外,難認無逃亡之虞,而本案尚在審理中,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要參加重要會議有出境之必要乙節,然並未能提出確為重要且必要、非由被告親自前往處理不可之各項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亦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況如前所述,因本案迄今尚在審理中,是以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亦仍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然「台中市○區○○路○○○ 巷○ 號之房屋既非聲請人所有」,爰依聲請人所請,將原限制住居處所「台中市○區○○路○○○ 巷○號」解除,更改為限制住居於「台中市○區○○路○○○ 巷○○號5 樓」,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0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