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條第一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是否得免其執行,理應據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衡量之,而所要免除之保安處分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諭知,自應由該法院為是否免除之裁定,參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旨,故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前開保安處分能否免其執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