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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8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件(97年度偵字第16803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8年度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且並未在監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其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八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證人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一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聲請人聲請科以三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