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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8年度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臺南市○○區○○街1段61巷41弄6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葉騰源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傳票業於98年10月5日送達其上開戶籍地址,雖未獲會晤本人,惟亦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蔡美女,有送達證書1張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到庭接受訊問。又證人未在監所,復未提出事由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1張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1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證人僅經合法傳喚1次不到場,且非本人親自收受傳票通知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2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聲請人聲請科以3萬元,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