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本件聲請人因證人甲○○於被告李均緯涉嫌侵占案件,經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檢察署98年度聲字第24號案卷所附送達回執與點名單可稽,聲請人聲請科以罰鍰,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