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文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治丙97執6839字第59743號),提起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涉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命警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伊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相關證物一批,惟聲請人涉嫌妨害風化案,業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伊因本案被扣押物中,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扣押伊於該行開設帳戶內之存款,至今伊仍無法領取(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起訴書附表甲○○-乙、物證及書證編號118,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第3宗第5頁至第7頁)。(二)當場查扣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多萬元。上開扣押之物,均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未經鈞院宣告沒收,且本案業已終結,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黃丁福等人訴訟尚未終結,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台端如認有正當理由應發還扣押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逕向該院聲請裁定,而否准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惟查同案被告黃丁福等人所犯罪行為貪污等罪,與伊所犯妨害風化係屬兩案,僅因同時起訴,移請鈞院一併審理,然因聲請人於鈞院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同案被告黃丁福等人涉犯貪污等罪,不服鈞院一審判決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經該院判決,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上開扣押物均與同案被告黃丁福等人所犯罪行之事證無關,本應予發還,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本可向檢察官請求命令發還,惟檢察官仍以同案被告訴訟尚未終結,或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發還扣押物,顯與法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鈞院變更檢察官否准扣押物發還之命令,並命檢察官為適法之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亦已明訂。
三、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被告甲○○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系爭貪污案件),其中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所述曾於該案中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其位於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及現金二百多萬元一節,除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外,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案起訴書正本,及向最高法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卷全卷之結果,亦分別因原起訴書未以電磁紀錄方式記錄附件證據清單而無法取得內容完整之正本,及最高法院秘密分案無從調卷等由,均無從確定聲請人於本案中確有上開存款及現金遭檢方扣押之事實。另縱聲請人所述有上開存款及現金遭檢方扣押一節係屬實在,惟上開系爭貪污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審結後,關於同案被告黃丁福、李福源、鄒淦賢、王文聰、柯泰安及邱志光部分,業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審結後,現仍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保密分案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判決、被告黃丁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刑未字第098000079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遭扣押之上開存款及現金等證物,與同案被告黃丁福等人之上開貪污案件間是否相關,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所定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由上訴審之法院而定,本院並無定奪並發還證物之權限。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黃丁福等人訴訟尚未終結,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台端如認有正當理由應發還扣押物,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逕向該院聲請裁定。」為由駁回聲請人對之發還上開扣押物之聲請,尚非無據。聲請意旨仍執陳詞,請求本院變更檢察官上開准否扣押物發還之命令,並命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