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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之重量,應更正為含袋重零點六五公克外,其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六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零點二七公克),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一號卷第十三頁),可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