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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盜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觀執更字第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煙毒、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一四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為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南監獄典獄長以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南監明教字第○九六○○一五五七八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應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九十八年度觀執更第八號執行指揮書,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再接續執行他刑。惟本案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施行之後,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前之法律,即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再接續執行他刑之規定,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前於七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又於七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二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日,並與上開無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聲明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該假釋因而被撤銷,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五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十日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二十日,並與無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確定,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觀執更字第八號執行指揮書,認聲明人上開殘刑執行期滿日為一百二十三年五月四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人據以提出異議之前揭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一號裁定之主文為「聲明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非諭知主刑、從刑,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況聲明人以同一事由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三九五號裁定駁回異議,聲明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等情,亦有該裁定書二件附卷可按,是聲明人本件聲請顯係重複聲請,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