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證人罰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案件,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場,竟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南投縣○○鄉○○村○○街○○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傳票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其上開戶籍地址,並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中寮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自應依通知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到庭接受訊問。又證人未在監所,復未提出事由請假,竟仍未於上開日期到庭應訊,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張存卷可考,是證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證人僅經合法傳喚一次不到場,認為對於證人科以罰鍰二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