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8年度執卯字第6909號、執聲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玖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煙毒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6年6、7月間至同年12月 3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均沒收,並於 98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累犯要件相符,其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