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則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三六六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因犯故買贓物等五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故買贓物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 │1日 │1日 │1日 │├──────┼───────────┼───────────┼───────────┤│犯 罪 日 期 │ 97年6月15日 │ 97年8月22日 │ 97年10月23日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 97年度偵字第9788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 97年度毒偵字第4520號│├─┬────┼───────────┼───────────┼───────────┤│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20號 │ 97年度易字第1916號 │ 98年度易字第57號 ││實├────┼───────────┼───────────┼───────────┤│審│判決日期│ 98年1月7日 │ 98年2月4日 │ 98年2月4日 │├─┼────┼───────────┼───────────┼───────────┤│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8年度簡字第20號 │ 97年度易字第1916號 │ 98年度易字第57號 ││決├────┼───────────┼───────────┼───────────┤│ │確定日期│ 98年2月16日 │ 98年2月23日 │ 98年2月23日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8年度執助字第383號 │ 98年度執助字第384號 │ 98年度執助字第385號 │└──────┴───────────┴───────────┴───────────┘┌──────┬───────────┬───────────┬───────────┐│編 號 │ 4 │ 5 │ │├──────┼───────────┼───────────┼───────────┤│罪 名 │ 持有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 ││ │1日 │1日 │ │├──────┼───────────┼───────────┼───────────┤│犯 罪 日 期 │ 97年8月23日 │ 97年12月30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97年度偵字第9719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 │ │├─┬────┼───────────┼───────────┼───────────┤│最│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983號 │ 98年度簡字第1949號 │ ││實├────┼───────────┼───────────┼───────────┤│審│判決日期│ 98年2月13日 │ 98年8月31日 │ │├─┼────┼───────────┼───────────┼───────────┤│確│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983號 │ 98年度簡字第1949號 │ ││決├────┼───────────┼───────────┼───────────┤│ │確定日期│ 98年3月10日 │ 98年11月6日 │ │├─┴────┼───────────┼───────────┼───────────┤│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助字第419號 │ 98年度執字第671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