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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等案件(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經檢察官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98年度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等案件,經傳喚應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到場,傳票合法送達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2次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甲○○籍設南投縣○○鄉○○村○○街○○號,居所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之2號,且並未在監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楊明勳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訊問,證人之傳票於98年11月26日送達其戶籍地址及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依法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及臺中縣警察局內新派出所,此有該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又證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亦有該署點名單存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證人經合法傳喚不到場、且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情節,認對證人科以罰鍰新台幣1萬元,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