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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24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張當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本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五號被告張當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證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本署就上開案件到場作證,惟證人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

三、經查,證人甲○○因被告張當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證人戶籍址即臺南縣○○鄉○○路○○○巷○號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而將該傳票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葉黃尤庚收受,已合法送達予證人,惟該證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證人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為證,且該證人亦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偵查程序延宕,聲請人聲請科予罰鍰三萬元,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鍰六千元,以督促證人到場作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