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98年度聲觀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現被告已緝獲,爰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除刑事特別法有關於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此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自明。又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且尚未逾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間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以符合觀察、勒戒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在案,然其嗣後未遵期到案執行,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乙○惟偵弘緝字第四七五號通緝書予以通緝,迄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始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通緝書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三年未執行。然被告自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曾另犯施用毒品之罪,且其為警緝獲到案後,亦未見警員對其採取尿液檢驗,嗣經檢察官當庭以快速免疫層析法檢驗其尿液結果,亦認為無法判定是否為陽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各一件在卷可佐。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均未再查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無明確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參諸前揭說明,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要非無疑。此外,本院遍閱本案聲請案卷,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尚須施以預防矯治毒癮之療程,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被告並無再令入觀察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