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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6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9號聲 明 人 甲○○即 受 刑人

(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盜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減更壬字第132、133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前因竊盜、盜匪、恐嚇、麻藥、藥事法、槍砲等罪,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為六年六月十三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五年八月十三日;聲明人於上開假釋中又再犯逃亡、麻藥、盜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減刑後,尚需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前揭兩刑期相加為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聲明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即羈押繼而執行迄今,上述兩刑之刑期起算日應為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加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刑期,再加上聲明人竊盜罪所應執行之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刑期終止日至多應為一百零四年五月。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壬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之一執行指揮書竟載聲明人之刑期期滿日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其執行指揮不當,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查本件聲明人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二件)、盜匪、恐嚇、麻藥、供應禁藥、攜帶刀械、持有搶枝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七年八月、八月、五月、八月、四月、一年確定,嗣其所犯上開竊盜(二件)、恐嚇、麻藥、供應禁藥、攜帶刀械、持有搶枝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減刑後,與其所犯之上開不應減刑之盜匪罪,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九月;又聲明人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犯逃亡、麻藥、盜匪、竊盜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一年,已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刑後強制工作一年)、七月、七年六月、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其上開麻藥罪所處七月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後,與其所犯前揭逃亡、盜匪、竊盜各罪所處徒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且聲明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所應分別執行之有期徒刑九年九月、九年八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壬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之一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該二案之刑期起算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日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壬字第一三二、一三三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人據以提出異議之前揭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