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5號聲 請 人 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煙毒等二罪,假釋中因犯如附表編號3、4之煙毒、盜匪等二罪,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4年4月又6日,且經鈞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准予減刑。而聲明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煙毒、盜匪等二罪,其犯罪時點均在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之前,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之煙毒、盜匪等二罪所處之徒刑,自應與該經撤銷假釋之煙毒等二罪殘刑刑期一併計算,而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簡瑞丁96執減更6678字第18160號函所稱,該殘刑已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及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適用之情形。亦即,煙毒等二罪經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其減刑前羈押之日數或已執行之刑期,自應折抵或算入減刑後煙毒、盜匪等罪之刑期始為適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簡瑞丁96執減更6678字第18160號函稱,該殘刑已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及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顯係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煙毒等二罪,係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雖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裁定減刑確定,惟因該二罪與附表編號3、4所列之他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接續執行。又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均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雖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此僅係關於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其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各合併執行之徒刑是否已執行期滿,仍應分別觀察,此與數罪併罰已否執行完畢須合併觀察之情形迥異,更無因此合併執行之規定致減刑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徒刑,發生溯及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違反法律不溯及適用之原則,故兩徒刑之執行期滿日仍應分別認定之。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煙毒等二罪,其徒刑執行期滿日為95年3月7日,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6號減刑裁定日期為97年12月18日,是於減刑裁定時,其刑期業已屆滿,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煙毒等二罪之刑期既已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即已屆滿,則其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雖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但其超過部分亦不算入(即不得折抵)未執行完畢之他罪之刑期。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簡瑞丁96執減更6678字第18160號函以受刑人所犯煙毒等二罪之殘刑已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戒執更戊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而該二罪與附表編號3、4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故無庸換發指揮書,並無違誤。至於前開本院減刑裁定,就附表編號1、2之煙毒等二罪而言,係於該二罪執行完畢之後始為減刑之諭知,無從變更煙毒等二罪已於95年3月7日執行屆滿之效力,亦即不生使該二罪執行屆滿日往前推進之效果。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 4 │├───────┼──────────┼──────────┼──────────┼──────────┤│罪 名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懲治盜匪條例 ││ │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年2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3月4月 │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 ││ │ │ │ │ │├───────┼──────────┼──────────┼──────────┼──────────┤│犯罪日期 │81.8月初至81.08.14 │ 81.10.14、82.1.14 │ 86.9月底至86.10.17 │ 86.08.20 ││ │ │ │ │ │├─┬─────┼──────────┼──────────┼──────────┼──────────┤│最│法院 │ 臺南地院 │ 南高分院 │ 臺南地院 │ 最高法院 ││後├─────┼──────────┼──────────┼──────────┼──────────┤│事│案號 │ 81年訴字第1632號 │ 82年上訴字第2444號 │ 86年訴字第1646號 │ 90年台上字第7705號 ││實├─────┼──────────┼──────────┼──────────┼──────────┤│審│判決日期 │ 81.10.13 │ 82.08.18 │ 86.12.16 │ 90.10.15 │├─┼─────┼──────────┼──────────┼──────────┼──────────┤│確│法院 │ 臺南地院 │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 南高分院 ││定├─────┼──────────┼──────────┼──────────┼──────────┤│判│案號 │ 81年訴字第1632號 │ 82年上訴字第2444號 │ 87年上訴字第128號 │ 90年上訴字第1084號 ││決├─────┼──────────┼──────────┼──────────┼──────────┤│ │判決確定日│ 81.12.24 │ 82.11.30 │ 87.02.24 │ 90.09.20 ││ │期 │ │ │ │ │├─┴─────┼──────────┼──────────┼──────────┼──────────┤│ 所犯法條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肅清煙毒條例 │ 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 ││ │ 第9條第1項 │ 第9條第1項 │ 第9條第1項 │ 第5條第1項第1款 │├───────┼──────────┼──────────┼──────────┼──────────┤│合於九十六年罪│ 第2條第1條第3款 │ 第2條第1條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17款 ││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 1年7月 │ 1年10月 │ 1年8月 │ 不予減刑 ││役或罰金額或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備註 │1至2應定執行刑3年4月│1至2應定執行刑3年4月│ 3至4應定執行刑9年 │ 3至4應定執行刑9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