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足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項說明,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