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7號聲 請 人 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提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業已承認本件竊盜及傷害等犯行,深具悔意,願意接受判決,又被告家中有重度殘障之母親需要照顧,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因本件涉嫌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名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嫌之罪刑及情節,及被告確實已坦承竊盜及傷害犯行,又被告自98年2月17日起即遭羈押在案,且本件業已於98年4月16日辯論終結,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可以具保代替之,容無繼續羈押被告而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提出新臺幣7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