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9號聲明異議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叁月拾叁日所為玖拾伍年執辛字第一二三四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60條明定檢察官職司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就本件罰金之執行,當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2條規定應先令聲明人完納,不於指定期限完納者,強制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所定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各法令,命令法警為之,必要時得囑託民事執行處(院2168號解釋參照),經強制執行之所得不足抵罰後,始有「勞役」之折算,如尚在令其完納罰金階段,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通知該受刑人到場;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㈡聲明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40萬元,聲明人不服判決而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罰金之裁判確定日為95年2月16日,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檢察官應於聲明人在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即95年4月15日)仍無法完納時,方能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惟檢察官竟於2個月之期限內之95年3月13日即執行指揮將本件罰金刑易為勞役
180 日,其所為本件之處分,顯與刑法第42條規定不合,洵屬不當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請撤銷不當指揮之裁定。
㈢又本案判決於95年2月16日確定,依刑法併科罰金之行刑權
時效為3年,本件罰金易服勞役180日之行刑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是依前開規定,罰金逾裁判確定2個月不完納者,必須經強制執行程序,確屬無力完納,始得易服勞役。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92年重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聲明異議人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95年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就聲明異議人前開被判處罰金部分,認為其無力完納,逕命其應執行易服勞役,刑期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止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23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紀錄顯示執行檢察官曾訊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或有無能力繳納罰金之紀錄,聲明異議人復到庭陳稱檢察官未曾對其為此訊問即逕對其發執行命令,是執行檢察官在上述判決確定後未滿2個月,且未確定聲明異議人是否無力完納罰金,即逕自命令被告應易服勞役一情,可以確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日期為95年3月13日,當時,刑法第42條上開規定既尚未施行,且異議人是否確有無力完納之情形亦有疑義,自不得逕予易服勞役,而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於繳納期滿不完納強制執行後無力完納,始得予易服勞役。故本件檢察官關於聲明異議人罰金易服勞役執行之指揮,即未適法。聲明異議人甲○○對於本件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13日所為95年執辛字第1234號執行異議人甲○○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指揮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