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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聲字第 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案件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於98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查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核: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則不得為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該案判決中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2月24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迄今仍未確定,有本院97年訴字第2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天字第0980000144號函在卷可按,則受刑人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部分仍有先予執行之必要。該判決確定部分既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自不能僅因其他尚未確定之併合處罰犯罪,剝奪受刑人原先得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