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8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與告訴人胡郭金珠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下
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前,因甲○○之狗吠叫乙事,雙方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胡郭金珠之右後背及頭部,嗣在場民眾劉夙釗見狀,隨即拉扯甲○○手中之雨傘,致該雨傘斷成二截,惟甲○○仍徒手掐住胡郭金珠之脖子,致胡郭金珠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以下稱原審)。㈡又聲請人對於上揭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其所指稱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①原審判決所憑之證人劉夙釗及胡郭金珠之證言,聲請人於原審業以該二證人並非單純之「告訴人」,而是本件傷害之「加害人」,其等證詞有報復聲請人之合理懷疑,不能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聲明異議,然原審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仍採為對聲請人定罪之證據,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②又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物為聲請人所有之雨傘柄1支,聲請人於98年1月10日答辯狀第三項即已說明該雨傘柄係用於管訓聲請人之狗吠,或雨天之用,與告訴人推扯時不及放下之故,並未用於毆打告訴人,聲請人於警詢坦承與告訴人「互毆」,乃係認知之誤解,實際上二人是「相互推扯」,此均於庭訊時陳明,然原審判決亦漏未審酌。③另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告訴人與聲請人於臺南縣復興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當時,告訴人之子曾向聲請人陳稱是要讓聲請人吃免錢飯(即坐牢),才告聲請人傷害等語,並聲請原審向復興派出所調取協調當時錄音帶,查證告訴人係向聲請人恐嚇賠償不成而提起本件告訴乙節,聲請人非常確定該協調錄音帶係由警員張貴春所錄製,但原審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④再者,原審量刑審酌聲請人僅因細故,動輒出手傷人,殊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狀,事實上是告訴人先對聲請人之狗噴水並以木棍虐打狗,聲請人基於緊急避難行為,而與告訴人推扯,是告訴人與證人劉夙釗共同傷害聲請人,有聲請人之奇美醫院驗傷單為憑。然原審對前揭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等意旨。
㈢然查:
⒈聲請人對原審傳喚證人劉夙釗、胡郭金珠到庭作證,主張該
二人係加害人,其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聲明異議乙節,業經原審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一)段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規定,而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夙釗、胡郭金珠到庭作證,係審判時之陳述,且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88、8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渠二人證詞之證明力,則依同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等內容;且原審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胡郭金珠於原審98年9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聲請人持雨傘打伊右後背及頭部之情節,核與同日證人劉夙釗結證稱看到聲請人拿雨傘往胡郭金珠頭部猛打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當庭提出聲請人所有遺留案發現場之雨傘柄1支可資佐證,及告訴人之97年4月13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4月16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等相關證據,據以認定告訴人胡郭金珠及證人劉夙釗指證聲請人以雨傘毆擊胡郭金珠之證述,應足憑信,並就聲請人質疑胡郭金珠、劉夙釗就伊與告訴人衝突起點係在何處,證述不一乙節,說明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等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有理由。
⒉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告訴人於臺南縣警察局復興派出所
協調賠償事宜時,告訴人之子曾稱是要讓聲請人吃免錢飯(即坐牢),才告聲請人傷害,並聲請向該復興派出所調取協調當時錄音帶查證乙節,亦經原審依據聲請人之聲請,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該局所屬復興派出所於97年4月26日受理聲請人與告訴人之傷害案件時,於製作筆錄前有無先行協調?協調時有無錄音?若有,請檢送該錄音光碟過院等事項,此有原審98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58頁),並據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復說明該局經向當時受理聲請人與告訴人傷害案件之承辦員警張貴春查詢結果,經該承辦警員告知聲請人與告訴人當時在復興派出所製作筆錄前,兩人有自行私下協調,但協調時並無錄音存檔等內容,亦有該分局98年6月26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1307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二審第59頁)。且經原審以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另行對告訴人及其子提出恐嚇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胡郭金珠及其子胡海明二人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且姑不論告訴人或其子是否出此言語,亦與聲請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事,兩不關涉等理由,審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從證明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係因對其恐嚇賠償不成而提起傷害告訴等情詞為真(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第一段之①論述)。聲請人猶指稱原審對其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顯屬非真。
⒊再者,聲請人另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於原審主張伊與告訴人係
「相互推扯」,並非「互毆」,伊係為避免其狗繼續被告訴人噴水、虐打,才行緊急避難等情節,及其辯護人主張聲請人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等辯護意旨。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此辯解及辯護意旨,復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第24條緊急避難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以聲請人於原審自承其狗於案發當時並未上狗鍊,其狗可來去自如,縱告訴人或其孫以澆花器對之不利,其狗自可奔開走避或狺吠抗拒,其狗顯非處於緊急避難之情狀,且毆打告訴人亦非達避險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自無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之可言。又以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之狗確係遭告訴人以澆水器騷擾,惟無證據證明曾遭任何物件碰觸,參以證人劉夙釗於原審理時結證:「(當時有無發現有人在爭吵的事情?)他們之前在距離一百公尺時就有在爭吵了,爭吵的很大聲,我們有聽到,當時我們沒有理會,爭吵的內容大概就是狗、小孩之安全之類的事情。」、「(婦人是否是從你打麻將地方附近先出來後開始吵,還是在很遠的地方就開始吵了?)我聽到時,就已經在遠處吵了,之後吵的更激烈。沒有留意到有人從我們打麻將附近出來。是之後才吵來這附近。」、「(是否離開打麻將的地方去看發生什麼事?)我沒有離開,只有聽到,是我坐的地方可以看到外面,後來看到甲○○拿著雨傘往胡郭金珠的頭一直猛力搥打,...」、「(整個過程中,除了甲○○、胡郭金珠,有無小朋友在附近?)有胡郭金珠的孫子在旁邊,還有甲○○的狗在旁邊。」等語,足見聲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狗遭噴水之騷擾並未繼續,業已過去,況其狗並未上狗鍊,在其自由行動下,顯難控制在固定空間施以騷擾,故聲請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非出於防衛意思至明,尚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等內容,論述對於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之認定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貳:實體方面」第一段之②、③論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復指稱原審判決對其前揭主張漏未審酌云云,洵亦非真。
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摘之情節,其於原審判
決前業均已提出,並經原審予以調查及判決指駁,也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是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