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丙○○
樓之1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
甲、就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㈠經查,被告於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訊時供述確有收取告
訴人訂貨之事實,並表示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出售該批貨品,詎原檢察官竟僅以告訴人有使用送貨地點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11之24號8樓之使用權限,而認定告訴人亦可收取相關貨品,顯然檢察官之認定與被告之供述相互矛盾。
㈡再者,告訴人雖有送貨地點房屋之使用權限,惟並未居住於
該房屋,僅偶而至該房屋處理直銷事宜,又被告代告訴人收取其訂購之貨品並出售後,亦不曾將出售後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至為明確。
乙、就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查告訴人於告訴狀雖誤以為該筆新台幣6萬6610元為退貨款
,惟於98年2月4日具狀陳報上開款項為賀寶芙公司給付於告訴人之佣金,並為告訴人教唆證人乙○○盜領66700元,並轉匯入被告所有上海銀行帳戶內,按告訴人告訴之情節時有因其老邁、時隔久遠而生有差錯,然既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證以更正其告訴內容,原檢察官仍應據其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實不得以告訴人前後不同之告訴意旨為前後矛盾,而認定告訴人之主張不實且無理由。
㈡次查,本案就被告教唆證人乙○○領取告訴人上開66700元
之事實,原檢察官並未調查,又乙○○何以領取與佣金不相符之數額部分均未調查,是本案確有傳訊乙○○訊明案情之必要,詎原檢察官均不為傳訊證人乙○○,遽認被告之供述為可採。
㈢復查,原檢察官採信證人史永權、鄭祥魁之供述,亦非可取:
⒈被告為史永權賀寶芙公司之上線,史永權為告訴人賀寶芙
公司之上線,則依直銷業之慣例,應係被告以史永權之名義先墊款購買商品,以補足下線業績,絕無可能以下下線告訴人之名義購買商品,故證人史永權二人之證述,顯不可採信。
⒉又被告答辯該筆66610元佣金係其以告訴人名義代為購買
商品所應得之佣金,唯查,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有否實際出資代告訴人訂購貨品,以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又查,告訴人匯款78萬元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以請求被告代為訂購貨品,另告訴人之下線王月英(直銷商號碼00000000)及王月英下線林秀娟,其銷貨業績之佣金亦存入告訴人之存摺,故絕非如同證人史永權等二人證述該筆66610元之佣金係被告自行出資並以告訴人名義向賀寶芙公司訂貨所應得之佣金,此敬請明查。
丙、綜上所述,告訴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敬請鈞院鑒核,賜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昭公允,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二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四月三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丙○○於本院交付審判程序審理中,經傳喚雖未到庭,但於偵查中始終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之犯行,辯稱:係受告訴人甲○○委託才變更地址,且告訴人亦在另案主張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1之24號8樓D棟房屋為伊本身所有,更足以佐證告訴人應有委託變更送貨地址;又其對於6萬6610元款項並無印象,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向伊取貨再付錢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丙○○委由案外人乙○○偽造其署
名,並變更收件人地址,以侵占其直銷貨品一節,固據其提出提出「訂購授權同意書」為證,惟經檢察官偵查詳酌後,認不能僅憑一紙送貨地址之「訂購授權同意書」,逕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有侵占6661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證明賀寶芙公司有匯款6萬6610元至告訴人帳戶之事實,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文書以證明被告擅自委託乙○○將該筆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復提出賀寶芙公司函文,以證明該筆款項係告訴人所應得佣金之事實。惟經檢察官偵查詳酌後,亦認其指訴該筆款項之性質初則指為退貨款項,嗣則指為屬佣金性質,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又指訴係被告收受現金支票,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竟是賀寶芙公司以帳戶直接匯款至告訴人之台灣企銀之帳戶中。是以,其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再參之證人史永權與鄭祥魁在偵查中結證之證詞,認告訴人指訴該66610元無論係退貨款或直銷佣金均有不可採之瑕疵。因認被告之指訴前後不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應認被告等罪嫌不足。是以檢察官依其偵查中調查證據所得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㈡告訴人雖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復主張:檢察官之認定與被
告之供述有相互矛盾之處、被告代告訴人收取訂購之貨品出售後未返還價金,顯涉侵占、對於66610元告訴人雖誤為退貨款,嗣已呈報為佣金,不能以前後呈報有差錯,即謂告訴人之主張不實,另本件關鍵證人乙○○,原檢察官均未傳喚調查,遽認被告之供述為可採云云。但查,就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有無矛盾?等情,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均已詳加論列如上所述,被告於本件猶執前詞,並無新事證足參。至於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經命告訴人陳報其住居所依其所陳及查明戶籍地後再傳,亦因未能在住居所送達而寄存。顯有行方不明,無從傳喚之情形。況且,「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範圍,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調查方法,且屬偵查卷以外須再蒐集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說明,即非本院所得調查之證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是以,本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亦即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附已盡調查之證據交互參照,原不起訴處分書資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